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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赤峰市松山区****村。无前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粉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松山区城子乡喇嘛栅子村村路上与王某某驾驶蒙DR****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8月0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为183.2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9年8月9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937号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助理检察员:丁  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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