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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A****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银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5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伟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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