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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刘某乙,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镇**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撞上隔离花坛,造成刘某某、刘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某乙不追究赔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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