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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里县**街道**小区,装修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而驾驶号牌为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里县大关口方向往下洞方向行驶,23时20分行驶至龙里县冠山街道播基村大园子,刘某某驾驶的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行人张某某、骆某某、潘某某,造成三人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2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伤情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20mg/100ml,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重处罚;明知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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