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由本区南门关方向沿东联线往忠庄方向行驶,至东联线南关办事处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撞向中央金属隔离护栏,致护栏与对向车道由付某甲驾驶的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聂某某驾驶的贵C6****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贵C6****号车又撞向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马某某及刘某某本人受伤、四车及中央金属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侯审(联系电话:187861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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