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苑**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龙吉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吉路龙吉苑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2.lmg/100mL。2020年6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刘**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面照及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王*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63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 韩晨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贵阳市**区**苑**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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