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瓮安县**镇**家吃饭饮酒后,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孙子刘某甲、孙女刘某乙、外孙朱某某从**镇**出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卫生院,所驾车辆货厢右侧部位与任某驾驶的贵JR****号小型轿车左后尾灯部位刮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仍驾车往**方向逃离现场,任某某驾驶贵JR****号小型轿车追逐,于14时34分许,行驶至遵马线0110公里100米处,任某某驾车在超越刘某某过程中导致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碰撞围墙,造成本人及朱某某、刘某甲受伤,围墙受损,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检报告、车检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军
检察官助理 袁仁瑜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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