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独自一人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贵EW****的力帆牌小型面包车上街购买食物,20时50分许途经普安县**道**米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送检的血样(编码:PO1279283)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 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普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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