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云霄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Q****号小型轿车在安龙县**街道**停车场内,与董某某驾驶的贵E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60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娟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595****。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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