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葡萄KTV”与杨某某等人唱歌饮酒。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AC****号水泥罐车从革东镇江北岸彩虹桥头处往温泉坳瑞祥搅拌站行驶,行至校场三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H4059号特巡警车发生刮擦事故,特巡警队员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便将其带至革东派出所并通知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队员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饮酒,随后将其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5955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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