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土溪镇龙台社区**里**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心情不好便在家中喝了约二斤白酒。次日14时许,刘某某又喝了一瓶啤酒,16时许刘某某持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向龙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土线26公里+200米处上坡路段,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退与余某某驾驶的贵C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贵C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离开现场前往陈某某家,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16时30分许,刘某某在陈某某家中没有找到人,遂驾车准备离开,在陈某某家院坝倒车时与安某甲驾驶的贵C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贵C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安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安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69mg/100ml,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造成两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某造成损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对其适用缓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欧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478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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