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女,汉族,1996年**月**日生,现年:2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6********,大学专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ED****号小型轿车由马岭沿兴清快速路往清水河方向行驶,07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清快速路瓦嘎超限站处时,与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上午08时16分死亡。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严重受伤,致多器官功能衰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尸体处理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贵ED****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