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4********,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从江县**乡**村亲戚家与刘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喝酒后,刘某某驾驶贵HB****号小型面包车由**村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27分,当行驶至从江县城的某某酒店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小型面包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审批表等;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1年3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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