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107国道洪河桥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9.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全国党员查询结果、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鑫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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