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陕西**运输有限公司。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H红色长安牌小轿车沿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文理学院北门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4.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44.36mg/100ml,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9690****)。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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