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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6********,汉族,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小区**号楼**单元**。20209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 “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虎林市**镇**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肉串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毛某某驾驶的黑G****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3.014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摩托车照片;

2. 证人毛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雯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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