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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R6E161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开发区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菏泽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贰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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