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住莒南县道**镇**村**号。于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路**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7日,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群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95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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