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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 期** 幢** 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1 日11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昆山市的住处吃饭饮酒至12 时许,后于19 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5**** 小型轿车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财富中心”一饭店与朋友聚餐。当日21时许,刘某某在上述饭店与朋友聚餐饮酒至23时许,后独自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迎宾路、312国道行驶至312 国道、唯胜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051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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