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庄**庄***号。2019年10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舞钢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豫******号牌小型汽车沿舞钢市**路由*向*行驶至****路口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17日22时28分许,在舞钢公司总医院急诊室提取刘某某静脉血液。2020年5月19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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