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鑫铝塑门窗厂门前,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刘某乙饮酒后驾驶的蒙D3****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朝营司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569号;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气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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