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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6号小型轿车,沿前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与引龙河农场腾飞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6.1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引龙河农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引龙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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