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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址开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城超市门前时,被交通警察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两份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3000元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42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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