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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镇**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9.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酒精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7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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