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住福鼎市**镇**工业区**皮革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太姥山镇文渡工业区往龙安方向行驶,行经973线42KM路段时,被设卡拦截检查的交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5mg/100ml。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福鼎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浙******号小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凭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文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工业区**皮革厂(联系电话:1359982****)。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