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捡拾的闽籍W****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福清市龙江街道天宝路行驶至龙江街道龙江路安民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鲁Q0****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尾,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后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摩托车、小型轿车;
2.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号码为闽籍W****的机动车号牌生产情况的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雯
2020年8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780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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