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塑胶厂**,出生地山东省单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西园九号饭庄出发,沿北三环、东三环路,过鼓山大桥,后到鼓山大桥下桥处后坂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74.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吹气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道路性质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材料、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告知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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