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晚,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期限)从泉州市洛江万安街道万发街农贸市场大门前出发,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万发街嘉琳广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0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联系电话:1895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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