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J****号小型汽车从永安市**镇**村家中出发,行经永安市含笑大道南山禅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1mg/100ml。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巧巧
2020年08月0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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