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3日23时55分,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东风牌轿车行驶至睢县振兴路与拱州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达到了醉驾的标准,遂将其带至睢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88.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党员证明、车辆状态查询证明;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德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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