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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盖州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长征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辽H****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0.0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逾慧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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