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村**组**号,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号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肃北县党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北县党金路与教育路西口相交处,向教育路左转弯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由电机驱动上道路行驶,设计上允许运送物品,其整车质量及最大车速均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370****;
2、证据目录2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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