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0时许,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甘EO****号小型轿车从武山县城关镇东关加油站驶往洛门镇,后又驾驶该车从洛门镇沿武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令川大桥南侧路口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乘载杜某某)的甘EC****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至公路南侧的护栏上,至刘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南侧的护栏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21.50㎎/100ml。
2019年5月23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412019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量刑幅度为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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