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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酒商行”业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社**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尚百盛”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甘A8****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驶至庆阳路静宁路十字时被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拦停,同时杨某某向执勤的辅警李某某、陈某某报案,称甘A*****号小轿车驾驶员涉嫌醉酒驾驶。公安人员欲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城关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掐住辅警李某某的脖颈,将李某某致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急诊病例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07 mg/100ml,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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