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7时0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榆公路会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新庄乡寺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甘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会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军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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