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理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理县营盘街往西区方向行驶, 2时54分,当该车行驶至和源宾馆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机动车车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凌晨4时07分,将嫌疑人刘某某带至理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液样本,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王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玥
检察官助理:金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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