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村**。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交斗门大道红绿灯路口时,将车辆临时停放在行车道上,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刘某某弃车逃跑。2020年2月1日1时许,民警在斗门镇侨联大厦将刘某某抓获。经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4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卷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