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522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现住潼关县**镇**村*组**号,农民。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0时40分许,在潼关县和平路与育贤街T型路口南150米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E7989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陕EV0500号小型越野客车、陕EER068号小型轿车、陕E3621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五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当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血样提取登记表;3、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牒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4524****。
2.案卷二册, 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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