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横**号。2019年9月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粤UK****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田心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田心路中段交叉路口时,适遇周某某驾驶粤U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田心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刘某某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加之周某某驾车上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1。
2019年9月2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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