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出日,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高密市**镇**社区**商业银行**茶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与**大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王某甲、程某某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9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王某甲、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逯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4月24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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