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旗堡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街路口处,与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刘某某现场查获。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6.8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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