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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长丰小区出发,沿黄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程公司路段时,遇龙某某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28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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