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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250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马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路“**”酒吧喝了五杯左右洋酒后,于7月10日1时3分左右,驾驶鄂******号**汽车经过长沙市天心区**路**大道路口时被长沙市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即被交警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毫克/100毫升。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邹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01616****;

2、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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