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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童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店吃宵夜,期间其饮用了5瓶600毫升装青岛牌啤酒,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后步行回家。2020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湘******的白色长安越野车从长沙县**街道**小区出发,沿长沙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长沙县**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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