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雅居**地产营销经理,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与国庆路交汇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及讯问过程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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