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事一起晚餐,期间刘某某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约一杯半的散装白酒,大约三两。约22时,刘某某驾驶湘******雪佛兰小车回家由西向东途经本市雁峰区南三环金龙坪派出所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刘某某被带往附二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6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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