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路**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3时40分许,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湘乡市新湘路壕塘社区东山路与新湘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继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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