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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涟源****,住涟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妻子梁某某等人在涟源市芙蓉广场“尚菜”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两杯二锅头白酒。饭后,刘某某驾驶湘K16716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梁某某从涟源市芙蓉广场“尚菜”饭店驶往涟源市车站路附近的鸿基商贸城家中。20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涟源市环北路东泰宾馆附近公路地段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抽取血样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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