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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路**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鱼塘坡自然村朋友家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回家。20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案发现场。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9768****;

2.随案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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