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曾因酒后驾驶,于2018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行政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席间饮用2两左右药酒后,于13时许,驾驶号牌湘******的三菱小型汽车沿城市快速路西环线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与西环线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株洲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车辆驾驶员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血取样并检验。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3.86mg/100ml。经过对刘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比对,查实其曾因酒后驾驶,于2018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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